交强险条例讲解: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能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对要紧事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要紧事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公告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公告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将来,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言,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将来,某种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收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范。《合同法》第93、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类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于所有些具体合同。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上应当第一考察和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国内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有一些特别规定,其中非常重要的是赋予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权,同时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依据《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剖析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与一般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赞同。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条件显然不同,可以称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第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权,而且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保险法其他条文的“另有规定”。换句话说,保险人不能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被严格限定在保险法规定的一些特定情形。最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的上述特别规定,可以起到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哪些用途,条文表述上体现了法定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
本条第2款是关于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的公告义务与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条第1款,合同成立将来,假如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履行要紧事情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公告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公告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再解除合同。第2款的规定实质体现了如下含义:其一,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能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需要第一履行一个“书面公告”的义务。这个书面公告事实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概念务的事实。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企业的上述公告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弥补。此行为是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能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此,第2款等于对保险企业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